(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沿与民办南华工商学院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沿,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办南华工商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易江,校长。再审申请人何沿因与被申请人民办南华工商学院(下称南华工商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沿申请再审称:1、我虽然是以管理系的名义与校外民办机构合作开办的业余辅导班,但属个人承包办学。办班收入的三分之一用于办学成本、三分之一用于劳务、还有三分之一留作部门教育发展经费。我在办校外辅导班的五年里,实际上已经把收入的一半多用于部门教学建设。但在2011年10月天河检察院介入后,便将我个人承包的办学非要说成是负责学院办学,从而令学校成为我个人办学的受益方,故我向学校请求支付加班费或劳务费合情合理;2、二审认为即使我把对外办学经费的剩余款项上缴给学校是事实,但我没有举证证明该剩余经费中是否已经扣除了我的劳务费用,事实上,明细账目都在学校,如果我在上交前做过扣除,应由学校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华工商学院应否向何沿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招生劳务费。本案中,何沿主张其与广州博导自学考试辅导中心合作开办专升本业余辅导班,但其提交的《合作办班协议书》并无涉及该中心,亦无甲乙双方的盖章签字,且何沿提交的管理系自考专升本招生情况表,南华工商学院既无盖章确认,也不能证实是何沿的业绩。何沿确认其与南华工商学院没有就对外办学的招生劳务费进行过约定,而《南华工商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管理规定(试行)》是2012年11月19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并无明确该管理规定之前的项目开拓行为同样适用,也不能证实南华工商学院与何沿就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招生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有约定。同时,即使何沿把对外办学经费的剩余款项上缴给学校是事实,但该剩余经费中是否已经扣除了何沿的招生劳务费用,何沿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南华工商学院2012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南华工商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因此,何沿主张南华工商学院需向其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招生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