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进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业,诨名“业妈”,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业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间,被告人黄进业伙同孙某、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舒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桃源县漆河镇、架桥镇境内共同抢劫作案3次,其中入户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下同)337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付、西门子手机1部、BP机1部、手表1块、黄豆、油菜籽各50余千克、鸡3只。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进业伙同唐某某、孙某、王某甲、舒某(均已判刑)以及钟某甲、罗某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漆河镇连珠桥村钟某乙家,由孙某踢开大门,众人入室控制住钟某乙,抢走其现金20元、手表1块、黄豆、油菜籽各50余千克、鸡3只,将钟某乙捆绑、并用布塞嘴后,众人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龚某甲、敖某某、陈某某证言,同案人孙某、唐某某、王某甲、舒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01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进业伙同唐某某、孙某、王某甲、刘某某、舒某、林某某、陈某(均已判刑)以及钟某甲、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桃源县漆河镇至漆河镇涌泉的公路上,强行拦住1辆运木材的拖拉机,对驾驶员徐某某拳打脚踢,逼迫徐某某与木材货主莫某某交钱,并对二人强行搜身,抢得莫某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抢得徐某某现金50元、BP机1台。随后将上述黄金首饰(共计18.19克)销赃,得赃款1180元。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案发时价值为2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舒某、林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证言,取赃笔录、领条,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0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黄进业伙同孙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舒某、陈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在杜某某的带领下,到桃源县架桥镇新桥坪村钟某丙家,按事先分工,黄进业与孙某、唐某某、王某甲在二楼卧室将钟某丙、张某某按住殴打,并用绳索捆绑、毛巾塞嘴后,抢走现金3300元,黄金项链1条、西门子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舒某、林某某、陈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丁、曾某某、覃某某、龚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指纹提取笔录,现场及物证(作案工具绳索、毛巾)照片,手印鉴定书,手机销售单,润华珠宝行千足金销售单,取赃笔录、领条,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有关在该次抢劫中致被害人钟某丙轻伤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黄进业等人在该次抢劫中致被害人钟某丙左第9肋骨骨折(部分移位),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001年10月15日经桃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但经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照,钟某丙的损伤按新标准认定轻伤依据不足,经本院通知,公诉机关未能补充提交钟某丙该次就诊的相关病历、照片资料,以致钟某丙的损伤按新标准认定是否构成轻伤事实存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有关该次抢劫致1人轻伤的指控,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并出示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控3次抢劫的线索来源,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院(2002)桃刑初字第167、222号,(2004)桃刑初字第6号,(2011)桃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信息表及抓获材料,证明案发及立案,同案人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黄进业参与指控的3次抢劫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以及黄进业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抓获的情况。被告人黄进业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指控的第2、3次抢劫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指控的参与第1次抢劫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中入户抢劫2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3次共同抢劫犯罪中,黄进业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进业能如实供述参与的抢劫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主犯,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致1人轻伤、坦白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十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进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