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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林某某事先约定毒品交易方式,林某某用电话告知董某某所需购买的毒品数量,并将钱汇入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后董某某将毒品用自封袋封号装在药盒里,放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民生银行后侧一个居民楼l单元门内的202号报刊箱里,并用电话通知林某某,林某某将毒品取走。于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分四次共贩卖给林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4克.床古21粒,获得毒资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小区健身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含有甲基苯丙按成分的冰毒2克、麻古6粒。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在其住处搜缴出其预备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按成分冰毒18.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交易毒资的银行卡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甲某某、乙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在其到案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又搜缴出为贩卖而预备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董某某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其前所犯有的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数罪刑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罪名成立。鉴于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董某某为预备贩卖的毒品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监外执行的终止】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南刑执字第2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所犯有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的日期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19日止;拘役刑期的日期从有期徒刑刑满之日起计算。罚金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涉案毒品白色晶体20.9克三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