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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严永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琦,凌汝虞,倪美蓉,肖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29号申请执行人严永琦。申请执行人凌汝虞。被执行人倪美蓉。被执行人肖燕。原告严永琦、凌汝虞诉被告倪美蓉、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倪美蓉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严永琦、凌汝虞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75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倪美蓉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燕对被告倪美蓉的上述债务在继承肖建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1元,由原告严永琦、凌汝虞承担1590元。被告倪美蓉负担1591元,被告倪美蓉应负担的部分诉讼费于2015年3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倪美蓉、肖燕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严永琦、凌汝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0154.54元,执行费用350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倪美蓉表示其夫肖建春(已亡故)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位于黎里镇XX路,约200平方米,但此系其现惟一住所;现其已退休,每月仅有一千多元退休金,没有其它收入;其夫肖建春生前欠债一千多万。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倪美蓉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倪美蓉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倪美蓉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肖建春名下的房屋外,无其它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永琦、凌汝虞(作为甲方)与被执行人倪美蓉(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7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于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支付82351元,余款甲方自愿放弃(上述款由乙方付至吴江法院即视为履行,由吴江法院汇入严永琦银行账户)。二、如乙方违反第一条约定,则余款甲方不予放弃。三、甲、乙方双方同意本案和解结案;但如乙方未履行,则甲方可向法院对倪美蓉及肖燕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肖燕对被告倪美蓉的上述债务在继承肖建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肖燕继承肖建春的遗产范围,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应履行的金额。关于被执行人倪美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根据和解协议之约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根据和解协议之约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