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艳诉谭永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8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谭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艳,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男,贵���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谭永志,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委托代理人王贵州,男,贵州省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艳诉被告谭永志产品消费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谭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无房屋居住,四处筹资,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修建房屋一栋。因修建房屋需要,原告在被告谭永志处购买了建房用的水泥预制板。经原、被告协商,水泥预制板单价为92元∕块(23元/米×4米),运输费由被告负责,安装费为500元∕次。2013年8月中旬,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水泥预制板63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296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第二次为原告安装的水泥预制板为66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572元。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因被告销售的水泥预制板断裂,导致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坍塌,造成正在施工的黎绪波、靳光明、杨从能受伤和杨招学当场伤亡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此,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2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白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建房损失部分,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永志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609元(水泥板12868元,房屋造价149830元、场地清理费16000元等共计178698元×30%=53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永志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销售的预制板断裂而造成,且被告销售的预制板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所诉“因被告销售的水泥预制板断裂,造成正在施工的工人黎绪波等伤亡的事故”的陈述不属实,不应采信;二、根据相关规定,居民修建住房,必须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如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村建所等)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批准后,原告方能利用土地建房。由于本案原告并未依法向前述相关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未获得相关建房主管部门颁发的任何证件,因此,被告修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其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原告修建住房时,其房屋结构本身��合理,因而造成房屋垮塌的事故,故原告的相关建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庭审中,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确已支付了16000元的场地清理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从证据上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系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村民。被告谭永志为修文县马关村志荣预制板厂的销售人员。2013年3月,原告王艳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修建房屋用于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告谭永志与原告协商水泥预制板销售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预制板单价为:92元/块(23元/米×4米),由被告负责运输及安装,每次安装费用为5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修建完第一层房屋后,被告从修文县马关村陈德贵的板场以15元/米的价格购买了63块水泥预制板安装在原告的第一层房屋屋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296元。同年9月20日,原告修建完毕第二层房屋后,被告同样从修文县马关村陈德贵的板场以15元/米的价格购买了66块水泥预制板安装在原告的第二层房屋屋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572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建房购买了如下建筑材料。其中:水泥60吨,共计支付水泥款28800元;大砖8000块,共计支付砖款24000元;砂200立方米,共计支付砂款16000元,各种钢材,共计支付钢材款8517元。另外,人工工资为9207元。原告支付的建房款共计为90185元。审理中,原告对所主张的其余建房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修建的房屋坍塌,造成正在施工的黎绪波、靳光明、杨从能受伤和杨招学当场伤亡的事故。事���发生后,原告将受伤人员黎绪波、靳光明、杨从能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原告王艳与伤者和死者杨招学家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王艳已分别向杨五妹、黎绪波、杨从能等三人支付了赔偿款。由于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谭永志出售给原告用于建房的水泥预制板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批水泥预制板的生产标准,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同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所销售给原告的该批次水泥预制板的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但被告称未取得上述文件。随后,被告谭永志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修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的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早晨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鉴定机构以该申请涉及的坍塌房屋,由于时间过长,部分原材料及构件的鉴定结论无法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双方未能提供修建该房屋的依据及设计文件为由,向我院回复无法完成鉴定。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2014)白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艳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谭永志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对被告谭永志应向原告王艳赔偿的金额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一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由于原、被告为原告的建房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建房承包协议、建房工资收条、购水泥送货单、购钢材送货单、购大砖票据、购砂的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在原告自行建房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谭永志购买了水泥预制板。房屋建成后,该房屋发生坍塌,造成一死三伤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相应的受害者应获得相应的赔偿。2014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了“王艳与谭永志对事故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的判决。贵阳市中级法院对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就本案财产损失而言,原、被告同样应当按此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在审理中已经提供票据的损失金额为90185元(含被告的水泥预制板费用),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705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其建房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即使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也不能免除被告因产品责任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5.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280元,由被告谭永志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