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南西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西,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罗南西,男,汉族,1937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罗南西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西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丽、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西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罗南西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罗南西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南西被送到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天,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原告罗南西除垫付门诊费148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罗南西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罗南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罗南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1127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411.23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罗南西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辩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原告罗南西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罗南西诉称的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罗南西垫付医药费共计13411.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对原告罗南西的诉请中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范围的,要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述称:第三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罗南西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可以向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出先行赔付请求,同时应将追偿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0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原告罗南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告罗南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南西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罗南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赔偿清单,拟证明赔偿的具体标准(具体内容为1、医疗费14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1天X20/天=820元;3、营养费(41天+30天)X10元/天=710元;4护理费41天X100元/天X2人=8200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X3天X100元/天=900元,合计11278元);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罗南西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罗南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以法院查明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护理等级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罗南西没有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CT诊断报告上病人名字是罗南正,与原告罗南西不一致,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要求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部分。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主体资格;2.沿滩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罗南西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罗南西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病历情况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罗南西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罗南西垫付的医疗费为13411.23元;6.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罗南西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付限额10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罗南西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CT报告单上病人名字是罗南正,与原告罗南西不一致,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15%比例剔除自费药;对证据7、8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转账凭条,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南西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罗南西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根据实际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确定为15元每天计算,因原告罗南西住院41天,医嘱修养1个月,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原告罗南西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罗南西按每天10元计算的营养费41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罗南西住院41天,因未注明护理等级,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确定1人护理,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870元,对交通费,原告罗南西没有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虽属于原告罗南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证据4,虽然CT诊断报告上病人名字是罗南正,与原告罗南西不一致,有瑕疵,但不影响原告罗南西实际入院治疗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罗南西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3-8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5提出医疗费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剔除15%自费药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其抗辩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CT报告单上病人名字虽与原告罗南西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原告罗南西治疗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交转账凭条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罗南西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罗南西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南西被送到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共计产生医疗费13559.23元,其中原告罗南西除垫付门诊费148元,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3411.23元。原告罗南西以其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罗南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11278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罗南西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455**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100万元,同时附加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3万元。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其中3人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我院受理六案,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损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计赔偿总额已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一、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罗南西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导致人损害或者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罗南西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罗南西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且享有抗辩权。同时,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对原告罗南西在此次运输合同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罗南西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医疗费,共计产生医疗费13559.23元,其中原告罗南西除垫付门诊费148元,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3411.23元。本案为承运合同保险,保险条款中没有自费药的扣除约定,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主张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扣除15%自费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2.住院生活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每天15元计算,该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为:41天×15元/天=615元;3.营养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罗南西按每天10元计算的予以确认,但营养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原告罗南西主张医嘱休息期间仍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不合常理,不予以支持,营养费金额应为:计算公式为:41天X10元/天=410元;4.护理费,因原告罗南西住院41天,因未注明护理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870元,计算公式为:41天X70元/天X1人=2870元,对原告罗南西要求按照2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82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根据就医时间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6、原告罗南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因原告罗南西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7、对于诉讼费用,因原告罗南西要求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诉讼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罗南西以上损失合计金额17754.23元,其中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411.23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罗南西的损失费用为4343元;对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和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理赔的范畴,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提出请求,本着减少诉累和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支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医疗费)13411.23元。三、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问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预先已经预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10万元理赔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10万元并非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罗南西,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另行结算处理。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为涉及承运合同纠纷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财产保险合同实行填补损失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谋取不当利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当然的取代了承运人向侵害人的追偿权,这是法定的,故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后,当然取得追偿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向原告罗南西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罗南西送至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南西的财产损失,被告富顺黄色均应当赔偿,鉴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罗南西费用17754.23元,但鉴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3411.23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还应直接赔付原告罗南西损失4343元,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费用13411.23元亦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南西各项损失4343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3411.23元;驳回原告罗南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