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立与孙维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孙维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董恩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福,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因与被上诉人孙维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福一审中诉称,王立系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河北村村民。2007年5月1日,原告与王立签订合同书,约定:王立提供土地4.5亩,原告负责在土地上投资地上物并耕种。如遇动迁,地上物款项由双方各得5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土地腾出,原告出资在该土地上种树。现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地上物补偿款已被被告全部领取,并未给付原告。经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地上物补偿款的50%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251,800元。王立一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4.5亩土地中包含被告父亲王振元1.5亩土地、前妻1.5亩土地、被告自己1.5亩土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父亲及前妻不同意,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告知原告,并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无权处分父亲及前妻的土地。原告没有在该土地上进行投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维福系翟家镇小挨金村村民,王立系大潘镇大祝河北村村民。2007年5月1日,孙维福(乙方)与王立(甲方)就位于河北村的4.5亩家庭承包地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今有大祝河北村王立土地4亩5分正,与小挨金孙维福合资耕种。甲方投土地4亩5分,乙方投其他物资。动迁所得地上物款项由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投资的物资归乙方。国家给的土地补助款及其他款项由甲方所得。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有效期到地上物款到手为止。王立在甲方处签署王力,孙维福在乙方处签名。上述4.5亩家庭承包地包含王立父亲、王立及妻子各1.5亩家庭承包地。合同签订后,王立将上述4.5亩家庭承包地交付孙维福经营,孙维福在此4.5亩承包地上栽种京桃树、樱桃树、榆树及打井。2014年2月20日,因上述4.5亩家庭承包地被政府征用,王立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3,600元,该款包括3项,第1项大地补助为105,000元、第2项树地损失为30,000元、第3项评估价值为368,600元(系4.5亩承包地地上物经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王立于今年6月份领取了讼争4.5亩家庭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款503,600元。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王立将其4.5亩家庭承包地出租给孙维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王立主张系其在讼争4.5亩家庭承包地上投入地上物的问题,首先王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维福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收回讼争4.5亩家庭承包地,其次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讼争承包地上进行投入。综上,王立应对其主张的此节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讼争4.5亩家庭承包地的地上物均系孙维福投入。关于地上物补偿款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孙维福申请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调取了王立就讼争4.5亩家庭承包地地上物补偿事宜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河北村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3,600元,且地上物补偿明细表也确定合计补偿金额为503,600元,王立主张其中大地补助105,000元及树地损失30,000元系针对河北村村民即其和家人发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孙维福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地上物补偿款数额为503,600元。根据孙维福与王立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地上物补偿款双方应各得50%,现王立已经领取上述地上物补偿款,其未能按约定给付孙维福地上物补偿款,构成违约。故对孙维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福地上物补偿款25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王立负担。宣判后,王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诉争土地拆迁补偿款中的大地补助105,000元及树地损失30,000元是动迁部门按人头给本村村民发放的补偿款,当事人双方应分割款项不包括该两项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维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对大潘街道办事处就拆迁补偿款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大地补助是针对每个农户给的,树地损失补助3万元指土地将来不能利用了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指土地上的树或物品的评估价值。另外,本院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关于诉争地块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的估价项目为王立所属的构筑物、种植物项目的征收补偿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构筑物评估值8000元,种植物评估值360,600元,评估总值368,600元。上述事实,有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河北村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大潘街道河北村地上附着物普查明细表、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调查笔录、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系争土地拆迁补偿款中的大地补助105,000元及树地损失30,000元是动迁部门按人头给本村村民发放的补偿款,当事人双方应分割款项不包括该两项款项之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旦动迁所得地上物款项由甲、乙双方各得50%;国家给的补助款及其他款项由甲方所得”,根据该“合同书”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地上物款项”应指针对地上物价值的补偿,双方对动迁补偿款项的分割方法是仅针对地上物款项双方平分,其他补助款项完全归上诉人所有。“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载明“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3,6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所应平分款项即指该款项。本院认为,对该协议书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3,600元”不能仅仅做字面意思理解为503,600元完全是针对地上物的补偿,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大额地上物补偿审批表”中载明拆迁补偿款有三项:第1项大地补助105,000元、第2项树地损失30,000元、第3项评估价值368,600元,三项合计共503,600元,“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载明构筑物、种植物项目的评估总值为368,600元,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以证明,“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载明“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503,600元”共包含三笔款项,其中“地上物”补偿款项应为368,600元。因此,当事人双方所应平分的“地上物”补偿款实为368,600元。另外,“大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会议纪要(2014)第0219-8号”载明“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该户上述地块地上物按评估价值补偿,另给予树地损失30,000元”,结合本院对大潘街道办事处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大地补助和树地损失是针对农户和土地进行的补偿,并非针对地上物进行的补偿,所以,当事人协议约定分割的地上物款项仅仅包括地上物评估价值368,600元,并不包括大地补助款项和树地损失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字面意思认定503,600元均为地上物补偿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维福地上物补偿款184,300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王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孙维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