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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14日双方在方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9日生女孩田某甲,2012年8月2日生男孩田某乙。2015年4月原、被告在兰州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返回娘家,并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