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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佳银与唐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银,唐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肖佳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燕洪,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小凤,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按月利率3.5%计收,之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6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5%,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农业银行尾号3210的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佳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小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佳银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肖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60元,原告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