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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袁祖均与袁志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均,袁志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袁祖均(又名袁祖军)。委托代理人彭剑,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志君。原告袁祖均与被告袁志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均诉称,原告父亲袁良才土改时在长宁县开佛镇龙门村周村组(小地名新房子)处分得一瓦木结构住房,至2009年12月袁良才夫妻二人相继去世。2013年6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多处垮塌,原告只得暂时搬家,择日维修。被告袁志君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5月,被告在紧邻原告垮塌的地基处建简易砖瓦房约20余平方米,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一直就享有对宅基地和林地的使用权,被告强行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20余平方米,并停止侵占,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袁祖均的父亲袁良才已经死亡,原告主张其可继承父亲袁良才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袁祖均的父亲袁良才的房屋已经垮塌,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但宅基地不是遗产,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袁祖均本人在该村享有一处宅基地。若原告袁祖均认为其宅基地面积不足,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袁祖均在未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祖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祖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