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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启烈与陈斌、何秀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何启烈。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灵山县居民。被告何秀娟,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启烈与被告陈斌、何秀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国凤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春霞担任记录。原告何启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华、被告何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烈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购买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长春街边,邮政储蓄所对面临街的一块面积约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价格为2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地款125000元给被告陈斌。后因地价快速飙升,至2014年初,被告卖给原告的该宅基地在当地价格已涨至1200000元左右。为此,被告拒收原告剩下的125000元购地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0日,经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收取的购地款125000元归还原告,被告自愿赔偿150000元,如果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4年12月10日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共同归还原告的购地款125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33.01元给原告(利息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4倍为标准,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延续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启烈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屋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以价格23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灵山县太平镇长春街的宅居地一块。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购地款125000元给被告陈斌。3、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收取的购地款125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自愿多赔偿给原告150000元,如果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娟答辩称,2012年1月22日何秀娟、陈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125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赔原告利息的损失。《调解协议书》违法、无效,自始无效,具有不得履行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何秀娟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协议书》违法、无效;调解人员违法使用语言恐吓、胁迫被告陈斌,致使被告陈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150000元巨额的赔偿意思表示;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何秀娟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地是集体所有,没有经太平街村民小组的同意转让,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是无效的、违法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斌支付购地款125000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份义务,被告何秀娟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何秀娟认为调解协议书没有合法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何秀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何秀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何秀娟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了《屋地转让协议书》,并由陈斌代被告何秀娟在该《屋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约定购买被告位于灵山县太平镇长春街边,邮政储蓄所斜对面临街的宅基地,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125000元给被告陈斌,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斌立写了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双方就履行《屋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而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何启烈与被告陈斌申请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陈斌)在归还2012年5月15日收取乙方(原告何启烈)的屋地金125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多赔偿给乙方150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清275000元;三、违约责任:甲方如果在2015年2月28日前未能归还清275000元给乙方,甲方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赔偿乙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确认2014年12月10日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启烈与被告陈斌、何秀娟因没有按《屋地转让协议书》内容履行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申请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秀娟辩称调解程序违法,调解人员违法使用语言恐吓、胁迫被告陈斌,致使被告陈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巨额的赔偿意思表示。但被告何秀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以采信。被告陈斌应按《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以双方经灵山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秀娟与被告陈斌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何秀娟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向原告书面承诺,事后也没有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斌、何秀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被告何秀娟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秀娟系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返还原告何启烈购地款125000元;二、被告陈斌赔偿原告何启烈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7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启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被告陈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大红代理审判员施国凤人民陪审员黄增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邓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