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与被告邢国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邢国华,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华,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邢国华,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军,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华与被告邢国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邢国华、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邢国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吴军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且从2014年11月15日起未继续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国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吴军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国华、吴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邢国华向原告陈华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5%,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人吴军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邢国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邢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军在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吴军对被告邢国华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邢国华、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