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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宁波与乔雷与解永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乔雷,解永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宁波。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雷。被告解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与被告乔雷、解永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且在该期限内也未提出申请减、缓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冯宗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丹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