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宁波与乔雷与解永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乔雷,解永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宁波。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雷。被告解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与被告乔雷、解永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且在该期限内也未提出申请减、缓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冯宗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丹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