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浩龙诉温焕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龙,温焕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韩浩龙,男,生于1998年3月27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韩记明,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宗社,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焕菊,女,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浩龙诉被告温焕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龙的法定代理人韩记明、委托代理人秦宗社,被告温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龙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36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焕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79号案件的二审开庭过程中,本案原告韩浩龙明确表示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30%,本案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超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00分,原告韩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FX5**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人师保欣)在府李路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路左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温焕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浩龙、温焕菊、师保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0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韩浩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温焕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FX5**号两轮摩托车系韩记明购买荥阳市城关乡龙泉寺村计本行的车辆(未过户)。该车所有人为韩记明,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3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浩龙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648.2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5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出院证载明:“1、巩固治疗;2、定期检查;3、休息三个月;4、不是随时就诊”。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经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信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了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书》,其鉴定意见为:韩浩龙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0元,共计8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温焕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韩浩龙驾驶豫AFX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温焕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温焕菊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温焕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温焕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648.23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韩浩龙出生于1998年3月2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刚满16周岁零一个月,该提供的工资表是2013年4月份至2015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允许工作的,故其提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陪护人员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82.5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较为合适。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鉴定费及放射费共计82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伤残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5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5333.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18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268.23元,被告承担30%,计款980.47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386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焕菊赔偿原告韩浩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601.41元。二、驳回原告韩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温焕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审 判 员 :刘改玲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