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覃连军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法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13834-8。法定代表人刘巧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覃连军,男,1954年9月1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89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杨居委会乌杨树组、天桥居委会小北街组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60.7310公顷,其中集体农用地55.4085公顷(耕地34.114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5.1138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208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2010年3月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中和镇新春村桂花树组、乌杨居委会乌杨树等组、天桥居委会小北街等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2010年3月10日申请人发布了秀山国土房管征补公(2010)2号《关于实施中和镇2009年第四批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新春村、乌杨居委会、天桥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同时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山府发(2008)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面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执行人覃连军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有房屋一幢,建筑面积95.31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面积51.84平方米,木结构面积43.47平方米),简易房面积25.02平方米。申请人的征地工作人员多次作覃连军的思想工作未果。经征地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覃连军的房屋调查丈量、核算,被执行人覃连军应得土地房屋补偿款共计127329.96元。由于覃连军拒不领取该款,申请执行人将该款存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专户(账号:670101011403669),待覃连军随时领取。2012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交地通知》。2013年1月31日,送达了领款通知书。2014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办理房屋补偿安置结算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秀国土房管[告知](2013)00165号《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14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作出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覃连军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被执行人覃连军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覃连军不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覃连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秀山国土房管[催告](2015)000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覃连军在10日内自行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义务。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依据合法有效的用地批复和征用土地的公告,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覃连军对被征收的房屋丈量面积未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据此,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可以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已将被执行人覃连军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127329.96元存入银行专户,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覃连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已到位,房屋征收程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秀山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4)处字第0000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覃连军承担。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志兵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吴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