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郑勇、周黛尔。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权。委托代理人:王凤娣。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华。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平。被告:何华均。被告:何华权。被告:胡昌红。被告:徐坚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和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娣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05号】,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被告何华均、何华权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06号】,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30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何华权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2号】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42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185号】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24**号】。2014年3月11日,被告何华权再次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2号】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20**号】。2012年3月27日,被告胡昌红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3号】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迎凤佳苑4幢1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0127号】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2025**号】。2014年3月7日,被告胡昌红再次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3号】,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4020**号】。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坚美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5号】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15幢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825号】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92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24**号】。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坚美再次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4号】,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7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20**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2012年4月11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4)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1号】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工业园区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5877号】与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877号】的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12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2031**号】。2014年3月7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再次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230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1号】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其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在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3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14020**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其所有资产作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申请2800万元授信的还款来源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10号】,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按季结息,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823号】,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712%,按季结息,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5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57号】,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按季结息,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7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67号】,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18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按季结息,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201号】,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51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按季结息,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然而,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交易基准日起,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关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收益、风险和责任等均归原告。2014年7月25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名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48263.07元,支付利息142753.17元(暂算至2014年04月21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26691016.24元;2.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132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华均、何华权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工业园区西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87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字第0587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就被告何华权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42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18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就被告胡昌红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迎凤佳苑4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012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坚美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15幢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82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被告系农业养殖企业,由于受前两年禽流感的严重影响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八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2.浙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债权转让合同、资产明细表和联合催收公告,用于证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登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和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和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浙商银行余姚支行对七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为132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何华均、何华权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自愿为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相应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超出抵押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徐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548263.07元,支付利息142753.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余额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何华均、何华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余额3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华均、何华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和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5)字第0587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有权对被告何华权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42幢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1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华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牧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有权对被告胡昌红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迎凤佳苑4幢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012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昌红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牧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坚美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15幢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82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坚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5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0255元,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胡昌红共同负担5169元;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徐坚美共同负担17005元;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共同负担91514元;由被告余姚市神农畜禽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大农业有限公司、何华均、何华权共同负担665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