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岩、张秋菊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胡成岩、张秋菊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胡成岩,男,汉族。原告:张秋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成岩,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岩、张秋菊与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永芝、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XX号XX号,面积78.34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的北屋顶棚漏水,向被告指定服务部门(指小区物业)多次反映,时间长达2年,仍未解决问题,且对方以拖为主不解决问题,服务态度令原告无法接受。该房屋南屋墙体渗水长毛,经多次反映,被告也无人处理。房屋多处墙体开裂,其中南屋一处开裂且漏风,冬天室内温度无法保证。此外,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证。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房款346,708元,退税费及赔偿装修损失7万元;3、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我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讼争房屋已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原告擅自对讼争房屋南阳台结构进行改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况且即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被告所承担的也仅为维修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方同意维修,也为原告修过,也能修好。此外原告主张我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与房屋质量问题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34平方米,房款346,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雨排管渗水等情况,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居住,原告曾找被告要求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好,现该房屋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维修。另查明,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购房发票、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此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尚在保修期,该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漏风、长毛、棚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依据双方的合同规定,支持原告违约金34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胡成岩、张秋菊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XX号XX号房屋进行维修,解决现存房屋质量问题(墙体裂缝漏风、长毛、棚顶漏水)。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原告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47元(346,708元×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预交4000元,退还原告2000元,200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