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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洁清与东辽县辽河源镇安中村民委员会、姜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洁清,东辽县辽河源镇安中村民委员会,姜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洁清,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系贾洁清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安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德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树敏,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再审申请人贾洁清因与被申请人东辽县辽河源镇安中村民委员会(简称安中村委会)、姜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洁清申请再审称:(一)姜树敏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是其对贾洁清故意伤害,应当认定故意伤害事实成立。(二)事发当日是姜树敏的妻子范桂贤找的贾洁清,姜树敏借机报以前的仇恨,给贾洁清造成十级伤残严重后果,应当由姜树敏承担全部赔偿连带责任,再由姜树敏向安中村委会追偿。判决安中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法。(三)各次审理均未向贾洁清送达答辩状及组织证据交换,剥夺了贾洁清的知情权、诉辩权。(四)二审赔偿额计算错误。交通费票据都是正规票据,是真实的,应支持2900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5000元,仅支持1000元对已63岁的贾洁清不公平。误工费应支持到鉴定定残前一日,而原审仅支持38天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96天。(五)姜树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安中村委会证明和杨明金的证明,完全与事实不符,贾洁清要求安中村委会和杨明金出庭接受质询并加以说明,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违背证据质证的规定。(六)姜树敏与安中村委会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剥夺了贾洁清选择赔偿人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贾洁清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少算的6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700元×17天、两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18200元,诉讼费用由姜树敏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由安中村委会提供砂子,姜树敏、贾洁清等村民无偿提供劳务对村路进行维修,贾洁清在修路过程中受伤。因村路的维护责任主体是安中村委会,姜树敏与贾洁清同为参与修路的村民。贾洁清主张姜树敏故意伤害、借机报仇,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贾洁清是在维护安中村集体利益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姜树敏对贾洁清受伤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因此判决安中村委会对贾洁清承担赔偿责任,姜树敏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贾洁清主张各次审理均未向送其达答辩状及组织证据交换,剥夺了其知情权、诉辩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无误。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判决系按照贾洁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的计算,并无不当。《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可以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根据贾洁清的住院时间及出院诊断确定误工费支持38天并无不当。《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自由裁量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贾洁清主张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安中村委会和杨明金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违背证据质证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安中村委会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贾洁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洁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