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华润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田某及电动车乘车人代蒙蒙、谢某、范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蚌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代蒙蒙、谢某、范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田某及电动车乘车人代蒙蒙、谢某、范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蚌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代蒙蒙、谢某、范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光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田某、谢某、范某、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