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陈、王艳芳与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陈,王艳芳,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2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吴陈。申请执行人:王艳芳。被执行人:蒋光树。被执行人: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吴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淮北中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北中院认为,该案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属于参与分配范围,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联发公司财产的条件。吴陈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蒋光树的财产,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不符合“其(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要求,被执行人蒋光树总共有9套房产,被3个法院查封,9套房产价值约为2598万元。其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合肥中院)查封5套,评估值为1753万元(吴陈案查封4套,评估值为1261万元;另案查封1套,评估值为492万元);该院查封2套,评估值为709万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简称瑶海法院)查封2套,价值约为136万元。合肥中院、淮北中院、瑶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蒋光树房产的价值比例为1753:709:136=67.5%:27.3%: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主要财产已被合肥中院查封,该院没有查封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主要财产,异议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蒋光树财产的条件。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陈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陈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准予其参与分配,将蒋光树、联发公司已执行交付王艳芳的房产执行回转,将联发公司名下492.1平方米房产交付给申请复议人。本院查明,王艳芳申请执行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瑞公司)、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北中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同年3月25日该院将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蒋光树(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17层)的2套房产和联发公司(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景荣花园)的3套房产,移送该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委托评估、拍卖。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淮北淮信评报字(2014)第10号评估报告,评估总值为12507352元。2014年5月30日和6月20日,经淮北市宝盛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网络电子竞价”,上述房产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6月20日,该院作出(2014)淮执字第00024-8号、(2014)淮执字第00024-9号、(2014)淮执字第00024-10号、(2014)淮执字第00024-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蒋光树的2套房产分别作价3170976元、2858938元,将联发公司的2套房产分别作价904587元、29005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另查明,吴陈申请执行蒋光树、中瑞公司、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中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4日,该院依据吴陈递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47号函,认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执行规定》第90条、92条之规定,函请淮北中院准许吴陈参与分配,并于同年6月16日将上述函件通过法院专递寄往淮北中院执行局,但因淮北中院执行局无人签收而退回。被执行人财产被裁定抵债后,吴陈多次向淮北中院要求参与分配,并提交(2014)合执字第00247号函复印件。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从合肥中院取回上述函件,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答复意见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联发公司、蒋光树财产的条件。吴陈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该院评估、拍卖及查封房屋的抵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淮北中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2015年3月12日对吴陈参与分配申请作出答复,之后又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吴陈不服答复意见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富文审判员 陈 淼审判员 汤晓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