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德义,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海鹰,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川集中供热公司)诉被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海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敏,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张海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将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开出收据交由被告张海鹰,委托被告张海鹰到被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鹰将收取的款项交回原告公司,但被告张海鹰称被告天义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其该款。故原告又向被告天义房地产公司催要,但被告天义房地产公司称已将该款给付被告张海鹰。至此,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予给付,故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诉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依法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就工程完工之后,所欠工程款342万元。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张海鹰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答辩人以位于紫东建材城西北角300平米一二楼连体门店,每平方米18000元,总计540万元,核减答辩人天义公司网管费342万元,被告张海鹰给答辩人天义公司又找回198万元现金。之后,被告张海鹰向答辩人交付了原告出具的342万元管网配套设施费收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消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鹰答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诉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依法答辩如下: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陈国光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2011年期间,陈国光共向答辩人张海鹰借款22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3月份通过双方结算,陈国光共欠答辩人本利合计350万元,当时陈国光称无能力支付此笔借款,之后与答辩人协商,用其承包的管网配套建设费抵顶答辩人张海鹰350万元借款,并要求张海鹰寻找交付管网费的单位。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供热公司的入网费及政府的款项以及政策性补贴等收费,承包给了陈国光,由陈国光负责分包此项工作。2014年3月答辩人找到本案被告天义公司,协商将其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网费342万元抵顶给答辩人,通过结算第一被告天义公司应向原告缴纳342万元的管网费,之后第一被告天义公司给付了答辩人300平米紫东建材城西北角一二楼门店,每平方米18000元,总计540万元,核减天义公司网管费342万元,答辩人张海鹰给天义公司又找回198万元现金。之后,答辩人张海鹰将陈国光所借其的借条全部交个陈国光,故答辩人张海鹰与陈国光的债权债务全部抵消,于是纳川公司向天义公司出具了收取网管的收款收据。陈国光承包管网收费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其他管网费供热费全部是纳川陈国光自己的名义进行收取费用,其他管网费不入原告的财务账。综上所述,本案实际是答辩人与陈国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双方的债务已全部清算履行完毕,故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公断。审理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各自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供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顺风顺水小区是由原告公司供暖,入网费是342万元,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2、收据及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被告张海鹰去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款,并提前开出的收据,但当时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3、证人严俊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交回管网建设费,是先出具的收据让被告张海鹰拿上收据去被告天义公司要该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根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将342万元给付原告,故该协议已经履行终结。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出具收据的存根原件,且该份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收款人是陈国光,交款人是张海鹰,因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交付了该笔款项,所以原告给出具了收据,既然没有拿到款,就不可能出具收据。第三组证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且又是法定代表人陈国光的外甥,是利害关系人,开出的收据是其本人办理的,但是签字是陈国光本人签字的,张海鹰既然提前拿走收据原告公司应办理相关手续,法人陈国光在收款人处签字就视为已经收取了该笔款项。被告张海鹰对原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据第二联是复印件来源有异议,当时出具收据后我就拿走了。我把陈国光欠我钱的条子给了他,他才让他外甥出具的收据,之后我把收据交给了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收据既然是当时开票时已经复印好的,我认为原告的动机不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海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致。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交纳了管网配套建设费,原告委托张海鹰去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原告给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履行完毕。2、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海鹰协商用价值540万元的门点抵付了原告的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张海鹰又向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98万元房款的差价。3、证人刘文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委托张海鹰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办理了交纳管网配套建设费的相关手续。被告张海鹰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价值540万元的门点抵付了原告的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张海鹰又向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98万元房款的差价。2、纳川集中供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纳川公司的入网费及政府的款项以及政策性补贴筹款费承包给陈国光,陈国光收取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网配套建设费是合理合法的。3、证人刘文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委托张海鹰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办理了交纳管网配套建设费的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对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款项,是提前开出来的票据让张海鹰去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用门点抵顶管网费应该直接与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应该有实际的交房手续。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证人为自己作证身份不合法。对被告张海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号证据认为股东会决议实际也是公司行为,给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有公司的盖章,与陈国光个人没有关系,不认可其举证意图。第三组证据证人是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证人为自己作证身份不合法。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张海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被告张海鹰对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第一组证据《供暖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证人严峻峰系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经理一职,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第一组证据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第三组证据,该证人虽是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真实客观的陈述了,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顺风顺水项目工程需按建筑面积缴纳供热入网费。在此被告张海鹰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联系,并称陈国光与他有债权债务,可用入网费抵顶陈国光欠他的债务,后被告张海鹰与原告纳川供热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了收据后交给了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已实际安装了供热机组。之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商品房门店抵给被告张海鹰抵顶了已缴纳的入网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海鹰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第一、二、三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鹰与陈国光系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陈国光任公司法人。2012年12月12日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集中供热期间,将供热的管(入)网费及政策性补贴费等收取、承包给陈国光。2014年3月份,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乌拉山镇顺风顺水小区完工需供热入网,在此期间,被告张海鹰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文杰协商,因其与陈国光有债权债务,要求应向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交纳的管(入)网费342万元抵给其,以抵承包人陈国光欠其的债务。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热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甲向乙方开发项目供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开发建设的顺风顺水小区A区,建筑面积约57000平方米,全部由甲方供暖,管网配套建设费按60元/㎡收取,合款叁佰肆拾贰万元整(3420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在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3420000元。三、新建换热站和换热站的水、电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即按照城建局的相关规定实施),换热机组由甲方提供安装配套。四、如实际供热面积超过合同面积,超出部分按80元/㎡收取(以房地产测绘面积为准),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他约定……。甲方: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陈国光印。乙方: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合同订的同时即2014年3月12日,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顺风顺水A区天义房地产开发交来伍万柒仟平方米,单价陆拾元,合款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元正(3420000元)。收款人陈国光,交款人张海鹰”的收据。之后被告张海鹰将收据交于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甲方为乌拉特前旗天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海鹰的《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供热管网配套设施费抵顶房屋一事就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收到乙方持有的《纳川公司342万元管网配套设施费收据》,同时甲方将紫东建材城北楼西北角一、二楼连体门店,面积300㎡,每平方米18000元,总计540万元,核减纳川公司工程款342万元,乙方应给付甲方差价198万元。2、乙方负责与纳川公司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甲方:刘文杰(委托代理人),并加盖了天义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乙方:张海鹰,时间: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海鹰接收连体门店房屋后,同时给付了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差价款198万元。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被告张海鹰出具了“今收到张海鹰交来门店款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收款人刘文杰,并加盖了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现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顺风顺水小区A区的供热管网配套设施机组已全部安装建设完毕。之后,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以将开出的收据交由被告张海鹰,委托其到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未交回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张海鹰给付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顺风顺水A区在交纳供热管网配套设施建设费中,通过被告张海鹰联系,与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以及2014年3月12日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陈国光,交款人为张海鹰的《收据》和2014年3月12日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海鹰签订的管网配套设施费抵顶房屋《协议》,以及门店款《收据》,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顺风顺水A区管网配套设施的交纳方,其接收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给出具的收款人为陈国光,交款人为张海鹰的《收据》后,其充分证实被告张海鹰已给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交纳了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并用商品房给被告张海鹰抵付了管网配套建设费,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主张,开出收据交由被告张海鹰,委托其到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该款。依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即收款人陈国光,交款人张海鹰,充分证明了被告张海鹰已交纳了该款项后财务才给出具的收据。根据财务程序和规章规定,财务出具收款收据即意味着已收取了款项。同时,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应当意识到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即使其开出收据委托被告张海鹰收取该款项,其应当根据财务规章可以要求被告张海鹰办理拿走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相关手续,况且该收款收据的交款人是被告张海鹰,而不是被告天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此充分证实了被告张海鹰已交纳了天义房地产开发的顺风顺水A区管网费342万元。故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主张开发收据委托被告张海鹰收取该笔管网配套建设费342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原告纳川集中供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琰审 判 员 :董为民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