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子南,农民。2009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44幢603室自己暂住房内,容留毛某乙、毛某甲、林乔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毛某乙、毛某甲、林乔怡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汪某、毛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毛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月八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