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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段艳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段艳东,王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运国,北京联慧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联慧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东,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玉玲,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段艳东、被告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运国、被告段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行北京分行起诉称:段艳东、王玉玲系夫妻关系。招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4月23日与段艳东、王玉玲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向段艳东、王玉玲提供总额为8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为担保招行北京分行授信项下的债权实现,王玉玲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产向招行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7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段艳东、王玉玲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段艳东、王玉玲总额为87万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招行北京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段艳东、王玉玲逾期偿还贷款。现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段艳东、王玉玲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29123.57元,以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招行北京分行对王玉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产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段艳东、王玉玲承担招行北京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证据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贷款申请表》;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6,借款借据;证据7,还款明细;证据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段艳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段艳东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被告王玉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艳东、王玉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3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段艳东、王玉玲作为授信申请人、王玉玲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2012年88字第0234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受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2022年4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通州区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5月2日,双方办理了王玉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产的抵押登记,招行北京分行已经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5月7日,段艳东、王玉玲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87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到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65%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312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立即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玉玲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通州区xxx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2年5月7日,招行北京分行分别向段艳东、王玉玲发放贷款87万元。借款到期后,段艳东、王玉玲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段艳东、王玉玲尚欠招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87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29123.57元。另查,2014年12月30日,招行北京分行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因段艳东、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京分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招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段艳东、王玉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5月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段艳东、王玉玲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段艳东、王玉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段艳东、王玉玲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段艳东、王玉玲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王玉玲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段艳东、王玉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招行北京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段艳东、王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艳东、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八十七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五角七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段艳东、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王玉玲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房产以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段艳东、王玉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