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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到诸城市密州街道十里堡绿园公司院内张某租房处,盗窃张某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2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