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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萍与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林宁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王萍,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原审被告林宁。上诉人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林宁(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乙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裁决。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甲方)与原审被告林宁(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林宁向被上诉人王萍借款1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当地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