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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善国、耿佩兰与被告蔡洪如、袁和生、袁赛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国,耿佩兰,蔡洪如,袁和生,袁赛燕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袁善国。原告耿佩兰。被告蔡洪如。被告袁和生。被告袁赛燕。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善国、耿佩兰与被告蔡洪如、袁和生、袁赛燕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善国、耿佩兰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善国、耿佩兰的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善国、耿佩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善国、耿佩兰负担。审判员  陈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薛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