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晓波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载着曹景润由莱州市里向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行驶,当晚21时43分左右,孙某某驾驶车辆沿206国道行驶至莱州段某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门卫发生争执撕打,后孙某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15年4月14日,经法医对孙某某当天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33mg/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记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光盘、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