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任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任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94号原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景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刚。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原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华公司)与被告任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丽、王立岩,被告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708号、709号房间,租赁期限1年,租赁费20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水电费231元,共计3023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刚经营诸城市东兴空间装饰设计室,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双方致成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诸民初字第798号],同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829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强制执行。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708号、709号房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金20000元。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一付,原告收到第一笔租金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时付清。另查明,原告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13年7月26日收708号、709号房卡押金200元;7月27日收708号、709号房遥控器押金100元,8月4日收708号、802号房水电费563元,8月20日收708号、709号房水电费405.5元,8月29日退708号、709号房遥控器押金100元,10月15日退708号、709号房卡押金2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被告任刚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福泰华公司与被告任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708号、709号房间,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否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福泰华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任刚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否认使用租赁房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提交的收遥控器、房卡押金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与其现金日记账相吻合,上述证据系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凭证上无被告的签名符合实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7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卡及遥控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年的租赁费,但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2013年8月29日记载退还708号、709号房遥控器押金,10月15日记载退还708号、709号房房卡押金。上述记载证实原告在不迟于记载当日收回了708号、709号房间的空调遥控器及房卡。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客房式房间,进入房间需房卡开锁,原告收回房卡,被告便不能进入房屋。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现金日记账记载最后收取租赁房屋水电费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由其自行制作并持有,但现金日记账的前述内容与其主张的租赁期限相矛盾,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致被告租赁房屋的实际期限不明,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该期限,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退还遥控器及房卡,表明其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原告收回遥控器及房卡,则表明其同意被告退房,即原、被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因合意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原告未收到租金便将遥控器及房卡交给被告,原约定失效,原告不得据此约定主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231元,未提交水电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