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兴安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事宜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徐阳育(另案处理)在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兴安带至���江边,对被害人杨兴安进行殴打、侮辱,随后带被害人杨兴安到本区纱帽街“家园住宿”旅社逼迫其写下补偿被告人吴某6个月工资人民币19200元的字据。后被告人吴某与徐阳育带被害人杨兴安到中国银行汉南支行取款时,被害人杨兴安报警,被告人吴某与徐阳育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侮辱、自首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杨兴安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