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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强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5号原告:潘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强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玫瑰公馆项目,被告将部分工程包给赵长建,赵长建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将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25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本案做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在哪工作,从事何种工种,我公司均不清楚,经调查原告是在我单位与他人发生争斗才致使受伤,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关于受伤的事实及原因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受案外人赵长建雇佣,在被告的沈阳市和平区XXX砂山街玫瑰公馆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由赵长建管理,并由赵长建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地受伤,赵长建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25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调派出动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砂山街玫瑰公馆项目的施工主体、原告系在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砂山街玫瑰公馆项目工地受伤,但原告系受案外人赵长建雇佣及管理、由赵支付其劳动报酬,而非被告,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