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涛与喻荣花、罗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荣花,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务工。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涛,务工。委托代理人戴旺生,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喻荣花、罗斌、罗伟因与被上诉人汪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伟及其与喻荣花、罗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滨鸿,被上诉人汪涛的委托代理人戴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8日,汪涛与喻荣花、罗伟、罗雨生(已去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汪涛向罗雨生、喻荣花、罗伟购买车库一间,面积21.53平方米,高度不低于2.2米,房屋总价款为9.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罗斌向汪涛出具了同意出卖房屋的承诺书。2012年2月25日,喻荣花、罗斌、罗伟向汪涛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涛购买车库款9.5万元。因喻荣花、罗斌、罗伟至今未向汪涛交房,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汪涛于1993年3月17日迁入余家湾村居住,其不是该村村民。原审认为,汪涛与喻荣花、罗伟、罗雨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卖房屋附着的土地为集体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及在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不能向集体以外的村民转让,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得应予以返还。故喻荣花、罗斌、罗伟因该房屋向汪涛收取的9.5万元应返还给汪涛。因该合同的签订双方都有过错,故汪涛主张支付9.5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喻荣花、罗斌、罗伟辩称其三人并未实际收取汪涛9.5万元,该购房款实为《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3万元补偿款中一部分,且已就该协议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两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喻荣花、罗斌、罗伟就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判决:一、汪涛与喻荣花、罗伟、罗雨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喻荣花、罗伟、罗斌共同退还汪涛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限喻荣花、罗伟、罗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喻荣花、罗伟、罗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与汪涛系相邻关系,本案诉争的购房款是上诉人与汪涛之间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下欠款项,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给付汪涛13万元,作为影响汪涛家通风、采光的补偿款,上诉人已付3.5万元,下欠9.5万元系汪涛购买车库的抵款,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汪涛9.5万元的购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汪涛与罗伟系相邻关系,因罗伟建房影响汪涛房屋通风、采光,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由罗伟一次性给予汪涛补偿款13万元。同日,汪涛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罗伟及其家人通风采光补偿费1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本案中,汪涛与喻荣花、罗伟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房屋的土地为集体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集体用地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故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喻荣花、罗斌、罗伟依合同向汪涛收取的9.5万元购房款应返还给汪涛。因喻荣花、罗斌、罗伟已出具购房款收条交汪涛收执,足以证明汪涛已支付购房款9.5万元的事实,喻荣花、罗斌、罗伟上诉称其并未实际收取汪涛9.5万元的购房款,该款是其给予汪涛的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条不是真实或并未收到购房款,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喻荣花、罗斌、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