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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骆勇与钟光兴,钟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勇,谭安友,冉瑞发,罗应秀,谭定武,谭定友,谭定池,谭定洋,谭永栋,谭定群,谭定成,钟关兴,钟兵,谭永洪,腾章文,谭定龙,潘全发,潘权昌,谭定安,谭定卯,谭定明,谭安明,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谭定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勇,男,生于1977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友,男,生于1953年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瑞发,男,生于1936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秀,女,生于1951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武,男,生于1961年7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友,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池,男,生于1950年8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洋,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栋,男,生于1948年7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群,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成,男,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关兴,男,生于1952年5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兵,男,生于1966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洪,男,生于1944年11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章文,男,生于1969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龙,男,生于1944年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全发,男,生于1949年11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权昌,男,生于1954年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安,男,生于1954年3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卯,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明,男,生于1955年1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明,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宜林,男,生于1965年11月7日,汉族,现居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宜富,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现居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奇生,男,生于1972年5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定森,男,生于1953年9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骆勇与被上诉人谭安友、冉瑞发、罗应秀、谭定武、谭定友、谭定池、谭定洋、谭永栋、谭定群、谭定成、钟关兴、钟兵、谭永洪、滕章文、谭定龙、潘全发、潘权昌、谭定安、谭定卯、谭定明、谭安明(以下简称谭安友等21人)、被上诉人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谭定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骆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对上诉人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琳,被上诉人谭宜林及其与谭宜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上诉人谭奇生,被上诉人谭定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合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谭宜林、谭宜富租赁骆勇的挖机到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挖水池和阴沉木。2014年4月6日,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将阴沉木挖出后准备离开时,当地村民要求赔偿因挖阴沉木导致田、土不能复耕的损失,为此,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石柱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和鱼池镇白江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因谭奇生不同意履行而无结果。骆勇的挖机和挖出的阴沉木被搁置在现场,田、土受损的村民也未得到赔偿。后骆勇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骆勇向石柱县人民法院交纳了50000.00元的挖机放行保证金后,于2014年8月18日将挖机开走。谭定森系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民委员会主任。谭奇生受谭宜林、谭宜富的雇请从事挖阴沉林一事的协调及现场指挥、管理工作。骆勇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谭奇生、谭宜富、谭宜林请骆勇到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堰塘组去挖水井,挖了几天后,才知道谭奇生、谭宜富、谭宜林三人将骆勇骗去是挖阴沉木。由于谭奇生、谭宜富、谭宜林三人未与当地农户协商,2014年4月2日骆勇挖机退场时,谭安友等16农户户主将挖机扣押(骆勇于2014年8月18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交纳了50000.00元放行保证金,现已将挖机拖回去石柱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和白江村民委员会,请求16户农户归还挖机,经镇、村两级政府多次调解,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均没有按调解方案补偿农户的土地损失,故谭安友等16户村民扣押骆勇挖机达五个月之久,造成骆勇挖机直接停产损失228000.00元。为维护骆勇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谭安友、冉瑞发等25人赔偿因扣押骆勇挖机造成的停产损失2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谭安友等21人一审辩称:2014年3月,谭安友等人发现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三人在本村偷挖阴沉木,破坏了大面积田和土,故要求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三人赔偿损失,三人称挖机是骆勇的,应该由三人和骆勇一起赔偿。然而,谭宜林等人为逃避责任,将挖机抛弃逃离施工现场。谭安友等农户的户主确实没有扣押骆勇的挖机,骆勇主张其扣押了挖机不属实。骆勇和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给谭安友等农户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解决。综上,谭安友等21人未扣押骆勇的挖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骆勇对谭安友等21人的赔偿请求。谭宜林、谭宜富一审辩称:谭宜林、谭宜富二人与白江村民委员会之间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谭宜林、谭宜富二人在做阴沉木生意,听说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堰塘组有阴沉木,委托谭奇生打听,并协商挖掘事宜。谭奇生找到白江村民委员会主任谭定森,谭定森同意挖掘,条件是要在当地铁线沟(小地名)山上挖一个蓄水池,村民的土地等一切事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谭宜林、谭宜富二人按谭定森要求租来挖机挖好水池,且在挖水池期间无一人反对,水池挖好后,所附条件已成就,谭宜林、谭宜富二人挖阴沉木损毁田、土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当谭宜林、谭宜富二人将挖出的阴沉木运至公路上时,村民以田、土被毁为由阻止谭宜林、谭宜富二人将阴沉木和挖机装车运走。村民不寻求司法保护,以侵权行为对抗侵权行为,况且挖机毁坏田、土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故骆勇的挖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由村民承担,不应由谭宜林、谭宜富二人承担。谭奇生一审辩称:谭宜林、谭宜富听说鱼池镇白江村堰塘组有阴沉木,就让谭奇生协商进场事宜。谭奇生找到村委主任谭定森说明了挖阴沉木一事,并说明了挖机进场要损坏一些田、土、山林,谭定森说只要把水池挖好就行。谭奇生是受谭宜林、谭宜富的雇请,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谭定森一审辩称:谭奇生找谭定森协商时是说的挖水池,谭定森说要跟村民开会商量,还未召开村民会议协商,挖机就进场了,谭定森向村民解释说是挖水池,给群众谋福利,后来村民向谭定森反映挖机进场是在挖阴沉木,谭定森系受谭奇生的欺骗,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骆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谭安友、冉瑞发等25人赔偿挖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为此,骆勇提供了对鱼池镇白江村支部书记郭代祥和村主任谭定森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鱼池镇白江村堰塘组田土补偿花名册拟证明挖机被扣押的事实和参与扣押挖机的农户名册。首先,骆勇提供的对鱼池镇白江村支部书记郭代祥和村主任谭定森的调查笔录,调查程序违法,且在发问时首先认定了挖机被扣押的事实;况且,一审法院将谭定森追加为被告后,谭定森在庭审中称系谭宜林、谭宜富承诺赔偿损失后将挖机开走,也否认了村民扣押挖机的事实。因此,对骆勇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其次,骆勇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挖机和阴沉木搁置在现场的事实,不能证明挖机停留在现场是被村民扣押的事实。再次,鱼池镇白江村堰塘组田土补偿花名册即使能证明花名册上的农户因挖阴沉木一事导致田土损失,也不能因此证明这些农户就参与了扣押挖机一事,更不能证明这些农户的户主参与扣押挖机。另外,谭安友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谭安友等人的身份情况和纠纷发生后石柱县鱼池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的事实,且村民也无自认扣押挖机的事实存在。综上,骆勇与谭安友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哪些人参与了扣押挖机和挖机是被扣押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无法查明,故对骆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谭安友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骆勇负担。骆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骆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过法庭质证,扣押挖机的侵权事实已经得以确认。2.谭安友等21人非法扣押挖机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3.原判驳回骆勇的一审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官误导骆勇举证,排除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将谭定森由证人身份转化为当事人身份。谭宜林、谭宜富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实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谭宜林、谭宜富二人找村主任谭定森沟通,约定只要免费帮助白江村挖水池,就可以挖阴沉木,而田、土等损失由村上负责。这是典型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此,挖机挖坏了田、土,其损失应当由村委负责。谭奇生答辩称:谭宜林、谭宜富二人系亲兄弟,谭奇生受他们雇佣,找村主任谭定森商谈挖阴沉木事宜。谭定森表示只要免费帮助村里挖好水池就可以挖阴沉木,谭奇生据此去找挖机来挖。后挖完阴沉木,运至公路边上,当地农户就将阴沉木、挖机给扣下。在该事件中,谭奇生是被雇佣者,是没有责任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谭定森答辩称:一审已经将事实查清楚,当时是约定挖水池而非挖阴沉木,而且谭定森本人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骆勇的上诉请求。谭安友、冉瑞发等21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骆勇为证明侵权行为人及侵权事实,向本院申请通知自己雇请的挖机驾驶员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作证称,自己驾驶挖机离开白江村堰塘组时,受10余名村民阻止,遂将挖机停留在原地,后有一次晚上去开,又遭人阻止,但自己并不认识前来阻止的村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勇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系属一起一般侵权纠纷。骆勇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挖机遭扣押,遭受了机会损失。然而,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个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仅要求受害人受到了损害,还要求加害人具有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有过错。而本件侵权事件当中,谭安友等25人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人尚属疑问,根据证人陈某某的陈述,阻止挖机离开的人均不认识,而且只有10余人,而后晚上去开挖机,阻止之人亦不清楚,也即是说作为本案的亲历者陈某某并不清楚侵权者究竟是何人。而本案骆勇起诉的25人中,起诉谭安友等21人的依据是认为他们系直接侵权人,阻止挖机离开白江村堰塘组并扣押,其理由是白江村村支书郭代祥向骆勇提供了土地补偿花名册,这21人的田土均受到了损害,系属补偿的对象。显然,这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不相吻合的。谭安友等21人也是本次案件的受害者,田土受到了侵害,很显然,不能因为他们的田土受到了侵害就认为他们阻止挖机离开白江村堰塘组并扣押。即在本案一、二审中,骆勇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骆勇并不能证明谭安友等21人系属侵权人,要求谭安友等21人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对于剩余的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谭定森4人而言,雇请挖机,协商挖水池等等行为均与骆勇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依通常之经验,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本案中,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谭定森4人的行为,依通常之经验是不可能导致挖机受到损害的,因此,四人的行为与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谭宜林、谭宜富、谭奇生、谭定森4人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骆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谭安友等共25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综上所述,骆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