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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随其表哥李某甲来到平江县南江镇南昌路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在李某甲与其朋友李某乙聊天时,被告人何某甲向李某乙借用手机。经被害人李某乙同意,被告人何某甲进入其卧室。被告人何某甲在该卧室中打开梳妆台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的一只黄金手镯和一对黄金耳钉,共计价值人民币4297元。被告人何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一对黄金耳钉以270元的价格销赃,但黄金手镯被其抛弃。案发后,黄金耳钉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脱管,本院遂于2015年6月25日批准对被告人何某甲逮捕。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长沙铁路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3日平江县公安局向被告人何某甲宣布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金耳钉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临时寄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的期限可计入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2014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至2014年11月28日监视居住,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