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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汪鹏、易小琪、李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汪鹏,易小琪,李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汪鹏,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易小琪,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一,男,汉族,1983年10年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汪鹏、易小琪、李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55元,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