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建利与潘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利,潘宜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徐建利。委托代理人孟辉,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宜献。原告徐建利与被告潘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宜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利诉称,2012年元月30日,被告以临时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年内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自己或通过熟人向其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仍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宜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潘宜献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徐建利借款1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建利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潘宜献2012年元月30日”。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宜献向原告徐建利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宜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宜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利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潘宜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