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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银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张银泉。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泉诉被告陈显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泉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被告陈显发、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泉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1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显发驾驶号牌号码为川RE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原告违法信号灯,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相撞。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显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2015年4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20,142.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显发按责赔偿。被告陈显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以外的费用。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17分,于松江区松汇东路方塔南路南约10米处,被告陈显发驾驶牌号为川RE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显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银泉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自2014年12月11日起,原告办理入院治疗手续,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头部外伤,左顶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2、高血压。治疗期间,原告张银泉共发生医疗费15,299.48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银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牌号为川RE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陈显发,被告陈显发向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1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10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陈显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显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5,299.48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急诊费用和住院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营养费2,1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护理费2,400元;5、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对衣物损和车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异议证实,考虑事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7、对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共计1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2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79.48元的40%计3,471.79元,由被告太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承担。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陈显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泉1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银泉3,471.79元;三、被告陈显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泉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张银泉负担56.50元(已付),被告陈显发负担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