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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肖振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民,肖振莹,陈慧兰,黄苏闽,李红,赵永春,曾明亮,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447-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肖振莹,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陈慧兰,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黄苏闽,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李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赵永春,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曾明亮,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法定代表人肖振莹。赵志民申请执行肖振莹、陈慧兰、黄苏闽、李红、赵永春、曾明亮、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惠安县人民法院也有上述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人书面申请将该案移至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并执行。本院认为,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便于对上述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肖振莹、陈慧兰、黄苏闽、李红、赵永春、曾明亮、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指定惠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继红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林尔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