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在达川区南大街自助餐店饮酒后,驾驶川SC****号小轿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汉唐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即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提取了血液。2014年9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9.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