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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吴某。被告全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媒妁之言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一直未生小孩,结果检查出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我还是陪同被告四处看病。在医院确诊后,被告不仅不配合治疗,反而恶语相向,争吵不断,有时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父亲不但未归还借我的钱,反而还要求我们每个月交纳500元生活费。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拿离婚当口头禅,对我恶言恶语,更经常私下翻看我的包包、手机。2014年农历年底,我要求被告赶回家去南昌动手术,被告却一再拖延,直至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才回家,因此我气愤住回了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在我闹情绪离家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丝毫不关心,甚至还恶语攻击我娘家人。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初中及高中均为同学,虽然大学毕业后是通过媒人介绍,但依然是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相处才领取结婚证的。因我性格憨直,缺乏浪漫,所以造成原告对我有不少误解。在原告离家期间其实我对原告十分关心,并且主动承认错误,希望原告回家。原告所说的我存在生育问题属实,但经过手术治疗已经好了,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日,双方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被告全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包容,多沟通交流,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