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阿支某某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支以哈子,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支以哈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2月1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阿支以哈子,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与“阿布”、“阿田”、“小罗”(音,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共谋盗窃,于2015年2月8日0时许,由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支以哈子、“阿布”、“阿田”、“小罗”到邛崃市工业园区创业路XX号成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外。由阿支以哈子在外望风,房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阿布”、“阿田”、“小罗”翻墙进入该工地用钳子等工具剪断放于地上的200米电缆线(型号:YJV22-4*185+1*95),后盗走其中约170米电缆线,剩余部分弃于现场。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4419.2元。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阿支以哈子、“阿布”、“阿田”、阿木某某到邛崃市工业园区准备盗窃。2月14日凌晨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业园区挡获被告人房某某,从其驾驶的套牌轿车上搜出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2月14日凌晨5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业园区临近南桥附近河边挡获被告人阿支以哈子和阿木某某,并从阿支以哈子处搜出作案工具美工刀、手电筒等工具。被告人房某某、阿支以哈子到案后,均如��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套牌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阿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4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支以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铁占子一个、手电筒一个、电工笔一支、美工刀一把、黑色触屏COCC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赔偿被害人成都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4419.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对被告人阿支以哈子、房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赵建科人民陪审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