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冉某某、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凤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冉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一无牌平价住宿310房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人身搜查时,从孙某某的右边裤袋内缴获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孙某某在审讯中供述上述手枪是被告人冉某某给其的。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冉某某抓获归案,冉某某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冉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冉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三、缴获的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