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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幸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幸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香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幸法。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幸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雅亮,被告李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虽然原告是香河县香城壹号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是原告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聂小波。被告是聂小波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人员,并且被告本身也是承揽钢筋绑扎工程的包工头。被���到香河县香城壹号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非原告招聘和录用。同时,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劳务费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幸法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到香河县香城壹号工地工作。被告从未听说该工地有聂小波这个承包商存在,与聂小波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聂小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补签的,被告不认可。经查询,香河县建设局只有原告在香河县香城壹号施工的档案信息,没有聂小波施工的档案信息,说明聂小波根本不是香河县香城壹号3号楼的施工人。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项目部门前召开全体会议,原告的管理人员认可在场工人均为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处日工资为210元,每月工资为6300元。被告带领其他工人共同干包工活,工地介绍人栗彩臣从原告处取得工资后,被告与其他工人平均分工资。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香河县香城壹号工程后,将东区公建区3#地上及地下车库部分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分包给聂小波。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幸法到该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5月3日,被告在该工地3#楼11层跃层进行钢筋绑扎施工时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聂小波支付了医疗费及赔偿金70000元。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香河县香城壹号工程后,将东区公建区3#楼地上及地下车库部分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分包给聂小波。被告李幸法是聂小波为完成承包的工程而招用的工作人员,其在聂小波的管理、指派下参加劳动。因此,被告与聂小波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对原告与聂小波签订的劳务合同无异议,认可是聂小波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70000元,故对被告关于聂小波未承包香河县香城壹号东区公建区3#地上及地下车库部分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幸法在201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红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