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董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新,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被告林某某及与被告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子张国华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二被告系张国华的妻子、儿子,张国华生前拥有财产:住房处(含室内装修及室内的摆设物资),轿车一辆,存于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以上财产由二被告占有和使用,二原告作为张国华的父母系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国华个人所遗留的财产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继承其子张国华所遗留的财产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告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继承人只有楼房一处、轿车一辆,再就是因被承继人治病所欠的1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国华系二原告的儿子,张国华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系二人的婚生儿子。张国华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因张国华的遗产发生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子张国华遗产100万元。被继承人张国华与被告林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国华名下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2层东楼房一处、捷达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包括车和楼房内的动产)46万元。因给被继承人张国华治病被告林某某借邱建蕊12.9万元、林晓辉3万元。二原告主张儿子张国华遗有存款,经本院查询,没有存款。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继承其儿子的遗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继承人张国华没有存款,原告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国华名下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1号楼4单元2层东楼房一处、捷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某某、张某所有。二被告找给二原告差价款115000元。二、欠邱建蕊12.9万元、林晓辉3万元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原告找给二被告差价款39750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二被告付给二原告752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原告负担9529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4271元,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4271元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