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黄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加柱,黄娇连,黄秋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寨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加柱,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黄娇连,女,1985年8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黄秋连,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黄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及被告谭加柱、黄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夫妇因在贵州经营粮油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所属长寨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秋连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谭加柱、黄娇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黄秋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加柱未予书面答辩,庭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被告谭加柱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黄娇连未予答辩。被告黄秋连未予书面答辩,庭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2100120-2011-00000175)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3、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约定的还款期限;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92100120)保字(2010)第00000064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秋连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及保证的方式,被告黄秋连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催收借款的情况;6、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秋连督促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情况;7、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黄秋连书面承诺承担保证人责任;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谭加柱和被告黄娇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加柱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秋连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2、3、4、5、6、7、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加柱和被告黄娇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谭加柱、黄娇连以经营粮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寨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52%,本项合同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黄秋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娇连为债务人被告谭加柱依主合同(被告谭加柱、黄娇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娇连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尚欠本金15000元及全部借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加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秋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谭加柱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黄秋连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秋连作为被告谭加柱、黄娇连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秋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加柱、黄娇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加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谭加柱、黄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秋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秋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加柱、黄娇连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谭加柱、黄娇连、黄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芳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