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为与被告邢志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为,邢志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孙大为。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响。原告孙大为与被告邢志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为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邢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为诉称,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外连接杆、内连接杆等货物,用于被告承建的澜郡华府公司,被告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但经再三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451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志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一、被告在昌黎澜郡华府项目部任材料员,只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及材料进场的签收工作,材料款的支付方式是由原告与合同签订人约定的;二、河北建工集团在不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拒绝继续供货,原告索要材料款应找河北建工集团,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所述被告承建澜郡华府项目不属实,承建方是河北建工集团,而不是被告;四、被告的签字只能证明材料运送到工地,数量及质量符合标准,至于支付材料款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外连接杆、内连接杆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亲自签收确认,货款合计4518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是与工地负责人程宝峰直接进行洽谈供货事宜,被告是以工地实际所需要货物数量联系原告,原告将货物送到现场,被告确认货物数量无误签字接收,货物的具体价格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程宝峰出庭作证,程宝峰证明其是秦皇岛晔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是澜郡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邢志响是临时聘用的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收材料。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自述的身份与向法庭陈述的身份不一致;证人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书证,原告与证人素不相识,没有来往,在送货过程中,从未见过证人,所以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两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河北建工澜郡华府”,被告邢志响在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45180元。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销货清单上均写明购货单位为河北建工澜郡华府,但未加盖任何上述单位的公章予以证明,被告邢志响主张系职务行为仅提供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响给付原告孙大为货款4518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