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跃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袁跃,男,1974年12月28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黔灵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跃与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被告广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定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达成出租挖掘机一台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余款723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3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结算到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实际上是劳务费的一部分,是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由于业主普定县夜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才导致未付款的,应由原告直接起诉工程业主向其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颢公司夜郎茶城项目部向原告袁跃租赁挖掘机使用。2015年5月11日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夜郎茶城挖机工作款72310元,并加盖该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3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欠条和被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未得到工程业主的工程结算款,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另主张原告应向工程业主主张欠款的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跃租赁款723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