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葛晓亮与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亮,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80号原告:葛晓亮。被告:张利军。原告葛晓亮与被告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利军归还原告葛晓亮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另1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另5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利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葛晓亮多次催讨,被告张利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晓亮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另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