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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少强、饶云与十堰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20号异议人(案外人)曹少强。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饶云。委托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和代为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物等。被执行人十堰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东天门。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执行饶云申请执行十堰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少强于2015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少强称,你院在审理饶云与明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查封了其所购商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其所购武当山特区武当三丰旅游服务广场1幢2层240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曹少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购房款收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饶云与明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饶云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曹少强所购商铺在内的、明阳公司开发的武当山特区武当三丰旅游服务广场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曹少强与明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及交付购房全款的时间均早于饶云诉明阳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诉讼保全查封房屋的时间。曹少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当山特区武当三丰旅游服务广场1幢2层240号商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