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3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董某某沿双流县双楠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县蛟龙港方向超速行驶,行至金恒德汽配城路段时驶入绿化带和路灯灯柱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受伤,董某某经医疗机构确认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在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76.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第51012212014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高某某、刘某、吴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对死者董某某的辩论笔录、辨认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033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176号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车辆各类属性及该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192号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