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秀军与李振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军,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徐秀军,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兵,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军与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军诉称:2014年7月5日,李振兵驾驶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沿省道102线行驶至潘王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徐秀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J472**/鲁JK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徐秀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803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需要查验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23时35分许,李振兵驾驶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102线行驶至章丘市潘王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徐秀军驾驶的鲁J472**/鲁JK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秀军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徐秀军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徐秀军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和肥城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9176.63元。上述事实,有徐秀军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2份及医疗费单据7份、诊断4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0月22日,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秀军之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徐秀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徐秀军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3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秀军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秀军之伤构成9级伤残,非医保用药价值共506.47元。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徐秀军主张其系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65元(168.5元×90天),并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及工资表3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不认可,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徐秀军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徐秀军主张其居住地隶属肥城市高新区,属城镇地区,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并提供户口本1份、肥城市高新区管委会证明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徐秀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徐秀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徐秀军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7、徐秀军主张由其表弟徐良进行护理,徐良经营药店,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97.6元(77.44元×40天),并提供身份证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徐秀军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徐秀军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徐秀军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9、徐秀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同意赔偿500元。经审查,徐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且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单位,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李振兵驾驶的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振兵与徐秀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军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振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振兵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秀军要求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保德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徐秀军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李振兵和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均无法掌控,且中国人保德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秀军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中国人保德州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秀军医疗费191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秀军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5165元、护理费309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秀军鉴定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来自